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有关省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等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单位处置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单项价值(账面原值,下同)300万元及以上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单位转让评估价值超过5000万元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二)单位处置公务用车由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党政机关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应征求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单位处置除土地使用权、房屋、公务用车以外的其他单项价值30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除土地使用权、房屋、公务用车以外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
省属高校享有与主管部门同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自主依规处置资产,并将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省属高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需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审批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不需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模块的要求,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处置和收入上缴等资产管理情况。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章 无偿划转
第十一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原则上不得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见附表1);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报告等材料(因单位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的原因发生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不需要提供资产清查报告);
(四)不同部门所属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在划出方和接收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供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及划入单位相关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涉及运维费用相关情况等;
(五)确因机构改革等工作需要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的,其中,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的,提供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无偿划转至中央的,提供接收方所在中央主管部门同意接收资产的相关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跨层级接收无偿划转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接收无偿划转资产报告,包括接收无偿划转资产事由、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单位相关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涉及运维费用相关情况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所属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捐赠资产。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
(三)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五章 转让
第十七条 转让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
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重新确认后交勿。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见附表2);
(三)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四)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置换
第二十条 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
(三)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其中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提供相关征收补偿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报废
第二十二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报废资产,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废旧物资回收机构进行处置。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对资产购置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折旧情况、报废数量以及报废原因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自主决定处置报废资产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
(三)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报废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单价10万元以下的资产,可以不提供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四)报废房屋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因属危房需要拆除的,提交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2.因单位建设项目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提交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划调整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五)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资产评估的,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或者备案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损失核销
第二十六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
(三)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别事项外,应提供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责任认定核批文件,资产实物部分毁损的应提供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四)国有资产损失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国有资产因盗窃等毁损的,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国有资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国有资产损失涉及仲裁或者诉讼的,应当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生效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
(三)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股东会议决议、单位注销文件及财产分配方案等证明对外投资实际发生损失的相关材料;
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资产损失进行专项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九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省属高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全额安排给学校使用。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资产处置,按照预算管理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规模、管理水平等情况,可在审批权限范围内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于制发下放资产处置审批权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
3.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4.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